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魏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于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含
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
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佐以被告表
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347元(含工資
21,672元、零件3,67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3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672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777元(計算式:2,105+21,672
=23,7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估價單,可知維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各項零
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且各該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部位相同(均為後方保險桿,見
本院卷第7頁、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
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
屬合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維修
費用,而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1,356=2,319
第2年折舊值    2,319×0.369×(3/1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214=2,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