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與渠歷次審理所為之
答辯相同,應認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7,252元相同。又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