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18,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初判表
並非由專業人士判定,應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
透過專業車禍鑑定,方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
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9,200(含工資20
,800元、零件18,4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840元(18,400×0.1=1,810),另加計工資費用20,8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640元(計算式:1,840
+20,800=22,6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