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汪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若未能舉證被
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則不因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被
告對渠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無從舉證時,逕認被告要承擔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毋寧係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該派出所員警執務報告已說明現場察看情形,未見
明顯擦撞事實,僅係報案人認定渠車身所遺車漆與被告所有車輛
之車漆相同,始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院礙難單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雷欣明片面說詞,認定
原告已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