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