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劉承浩
被 告 葉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2元(零件部分18,932元
,其餘9,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
餘烤漆及工資9,900,合計為11,794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11,79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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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32×0.369=6,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32-6,986=11,946
第2年折舊值    11,946×0.369=4,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46-4,408=7,538
第3年折舊值    7,538×0.369=2,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8-2,782=4,756
第4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
第5年折舊值    3,001×0.369=1,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07=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