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1元(零件部分49,263元,其
餘26,91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剩餘34,115元,加計工資26,918元,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61,033元。
三、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
錄內容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下稱被告車輛),(09:11:19)被
告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後方煞車燈亮起,其左前車輪駛
入部分內側車道即煞停於原地,(09:11:21)系爭車輛自後
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未
打方向燈,且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僅在2秒中旋即變換車道,
因而發生本案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在被告未打方向燈之
狀態變換車道,尚難在2秒內之時間即時反應,是本件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請求61,03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63×0.369×(10/12)=15,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63-15,148=34,115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1元(零件部分49,263元,其
餘26,91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剩餘34,115元,加計工資26,918元,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61,033元。
三、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
錄內容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下稱被告車輛),(09:11:19)被
告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後方煞車燈亮起,其左前車輪駛
入部分內側車道即煞停於原地,(09:11:21)系爭車輛自後
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未
打方向燈,且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僅在2秒中旋即變換車道,
因而發生本案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在被告未打方向燈之
狀態變換車道,尚難在2秒內之時間即時反應,是本件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請求61,03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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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63×0.369×(10/12)=15,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63-15,148=3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