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呂宸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上,於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藍柏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5,566元(含零件費用1萬3,966元、
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板
工及噴工費用,總計為4萬3,41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
違規左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
件),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1萬3,96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1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後,總計為4萬3,419
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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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6×0.369×(5/12)=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6-2,147=11,8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