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