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
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
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
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
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
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
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
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
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
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
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
,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
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
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
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
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
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
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
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
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
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
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
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
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
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
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
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
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
,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
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
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
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
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
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
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