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此部分明顯漏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被告呈
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
向右變換車道時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魯志忠
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導致B車毀損,魯志忠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1,084元(包含
零件費用9萬6,234元,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已經計算折舊)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魯志忠間
之保險契約賠償魯志忠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魯志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甲○○與魯志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
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5頁、第38至45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朝右側變換車道時,卻仍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魯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魯志忠之修繕費用應為17
萬1,08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7月3日止,已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6
萬1,865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7,015元,工資3萬2,850元,
烤漆4萬2,000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歐北爪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及B車維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在卷可查,而
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6
,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2,850元,烤
漆4萬2,0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17萬1,084元(計算式:9
萬6,234元+3萬2,850元+4萬2,000元=17萬1,084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呈宏公司
所有之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職
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甲○○駕
駛A車係為被告呈宏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呈
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
屬有據。
 ㈣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魯志忠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魯志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17萬1,
0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魯志忠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福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國豐營業所及歐北爪有限公司,有上開福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歐北爪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魯志忠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7萬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8、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15×0.369=69,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15-69,009=118,006 第2年折舊值 118,006×0.369×(6/12)=2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21,772=96,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