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