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金鋒四
街與金峰五街口,因酒駕後操作不當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9,911元(工資18,860元、烤漆43,200元、零件87,851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33,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發票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