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
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邱
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
外人羅靖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訴外人邱品妍
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治療所受傷害之相關費用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又被告係無照駕
駛被告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
25至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之車輛,
並致訴外人羅靖崴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邱品妍受傷等事實,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查無被告持有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
權人後,自得代位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又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及
其他因傷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已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亦有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
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4,436元,原告請求洵屬有
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2居所,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本院亦於113年8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
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
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最末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