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
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
契約賠償蔡秀霞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
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蔡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可佐。又B車之所有
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
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
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
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
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
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
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
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
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
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
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
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
契約賠償蔡秀霞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
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蔡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可佐。又B車之所有
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
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
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
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
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
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
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
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
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
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
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