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