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狀謹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
,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於一審敗訴部分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50元,是本件暫認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76,350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
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
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6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狀謹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
,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於一審敗訴部分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50元,是本件暫認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76,350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
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
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6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