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原告
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077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往觀音方向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台66縣17.5公里處,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變
換車道,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莊育權駕駛由伊承保之訴外
人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士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漢士
登公司受有B車修復費用30萬8,027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費
用後所得之金額),伊遂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
償漢士登公司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
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漢士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莊育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頁、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漢士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漢士登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30
萬7,31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年5月6日止,已使用3年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如
下:
 ⑴B車在永太發汽車體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發公司)修
復費用之計算
  B車在永太發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6萬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萬4,400元,有永太發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6、47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
永太發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92元。
 ⑵B車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費用之計

  B車在長源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74萬9,62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7萬285元,有長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47頁)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萬7,97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
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長源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4萬7
,315元。
 ⑶綜上,B車修復費用應為26萬8,207元(計算式:2萬892+24萬
7,315=26萬8,207)。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漢士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漢士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6萬8,
20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永太發公司
及長源公司,有上開永太發公司統一發票及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漢士登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6萬8,2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6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44,400×0.438=19,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00-19,447=24,953 第2年折舊值 24,953×0.438=10,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53-10,929=14,024 第3年折舊值 14,024×0.438=6,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24-6,143=7,881 第4年折舊值 7,881×0.438×(9/12)=2,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1-2,589=5,29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570,285×0.438=249,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85-249,785=320,500 第2年折舊值 320,500×0.438=140,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500-140,379=180,121 第3年折舊值 180,121×0.438=78,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1-78,893=101,228 第4年折舊值 101,228×0.438×(9/12)=33,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228-33,253=67,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