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47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64,469元,故本件實質
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4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3日,已經過超
過8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119,247元(零件部分60,865
元,其餘58,38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
汽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剩餘6,08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58,382元,合計64,471元,而本件車禍
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是被告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64,469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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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65×0.369=22,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65-22,459=38,406
第2年折舊值    38,406×0.369=14,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06-14,172=24,234
第3年折舊值    24,234×0.369=8,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34-8,942=15,292
第4年折舊值    15,292×0.369=5,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92-5,643=9,649
第5年折舊值    9,649×0.369=3,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49-3,560=6,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