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喻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425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萬4357元(見本院卷第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77×0.369=40,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77-40,803=69,774 第2年折舊值 69,774×0.369=25,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74-25,747=44,027 第3年折舊值 44,027×0.369=16,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27-16,246=27,781 第4年折舊值 27,781×0.369×(5/12)=4,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81-4,271=23,51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5萬847元,共計7萬43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喻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425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萬4357元(見本院卷第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77×0.369=40,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77-40,803=69,774 第2年折舊值 69,774×0.369=25,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74-25,747=44,027 第3年折舊值 44,027×0.369=16,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27-16,246=27,781 第4年折舊值 27,781×0.369×(5/12)=4,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81-4,271=23,51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5萬847元,共計7萬43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