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
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
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
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
險契約賠償管敏容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管敏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50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管敏
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
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
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
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
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
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
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
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
險契約賠償管敏容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管敏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50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管敏
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
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
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
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
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