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
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7萬6,646元(含零件費1
1萬7,870元、工資5萬8,7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
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7萬6,64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萬56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萬7,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1,791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
萬8,776元後,總計為7萬56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870×0.369=4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870-43,494=74,376
第2年折舊值 74,376×0.369=27,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76-27,445=46,931
第3年折舊值 46,931×0.369=17,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31-17,318=29,613
第4年折舊值 29,613×0.369=10,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13-10,927=18,686
第5年折舊值 18,686×0.369=6,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86-6,895=1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
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7萬6,646元(含零件費1
1萬7,870元、工資5萬8,7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
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7萬6,64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萬56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萬7,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1,791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
萬8,776元後,總計為7萬56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870×0.369=4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870-43,494=74,376
第2年折舊值 74,376×0.369=27,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76-27,445=46,931
第3年折舊值 46,931×0.369=17,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31-17,318=29,613
第4年折舊值 29,613×0.369=10,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13-10,927=18,686
第5年折舊值 18,686×0.369=6,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86-6,895=1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