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1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四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麗娟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8,463元(含工
資11,572元、烤漆35,950元、零件130,941元)。原告並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
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60,6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事故
發生後皆未曾有人來談關於系爭車輛修繕一事,且本件事故
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輕微受損,經被告至他廠詢價亦僅需
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8,463元(其中工資11,572元、烤漆35,950元、零件130,941元),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上開維修明細表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輕微受損,經詢問他廠僅需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等語,然觀諸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後保桿及其飾板暨相關零件、拆裝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不同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所稱至他廠詢價僅需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60,616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1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941×0.1=13,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1,572元及烤漆35,950元,共計60,61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1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四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麗娟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8,463元(含工
資11,572元、烤漆35,950元、零件130,941元)。原告並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
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60,6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事故
發生後皆未曾有人來談關於系爭車輛修繕一事,且本件事故
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輕微受損,經被告至他廠詢價亦僅需
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8,463元(其中工資11,572元、烤漆35,950元、零件130,941元),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上開維修明細表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輕微受損,經詢問他廠僅需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等語,然觀諸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後保桿及其飾板暨相關零件、拆裝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而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不同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所稱至他廠詢價僅需2、3萬元即可修復完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60,616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1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941×0.1=13,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1,572元及烤漆35,950元,共計60,61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