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7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
北向64.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向車
道前方之訴外人游哲瑋駕駛(車主為訴外人游東翰)之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紀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0萬2,479元(含零件費11
萬9,040元,工資8萬3,439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
為14萬2,385元,故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2,3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卷5-14),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
17-30),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同道前方之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1
年7月,零件費11萬9,040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8,946元(計算
式見附表),加計工資8萬3,43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4萬2,
3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6日(卷33)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2,38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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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40×0.369=4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43,926=75,114
第2年折舊值 75,114×0.369×(7/12)=16,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114-16,168=58,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