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58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46
,933元,並表明餘額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
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原告保車從後面
撞我」等語,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稱「我原在左後方後照
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往左後看未發現有車輛,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中卻突然感覺車身黃棟,便擦撞上BBJ-7730號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之駕駛人陳景隆則於警詢筆錄記載稱「我跟隨前方
車流直行,我原看左後方後照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視
線我前看發現右前方BGL-9523自小貨已在變換車道中,我反
應不及便擦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準此,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其應禮讓直行中之後方
來車,是其變換車道有不當,然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保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已經
過3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12元
(零件部分136,552元,其餘36,960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代位之零件部分經
折舊計算後剩餘30,087元,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6,960,
共計67,047元,再加計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6,933元(計算式:67,047*0.7=4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亦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與車主私下和解,車主說有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然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觀原
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及單據,雖無顯示原告與原告保車之契約
內容是否有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而約定,惟被告亦未能就
其與原告保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目前卷內
事證復無從佐證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
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52×0.369=50,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52-50,388=86,164
第2年折舊值 86,164×0.369=31,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64-31,795=54,369
第3年折舊值 54,369×0.369=20,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69-20,062=34,307
第4年折舊值 34,307×0.369×(4/12)=4,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07-4,220=30,087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58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46
,933元,並表明餘額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
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原告保車從後面
撞我」等語,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稱「我原在左後方後照
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往左後看未發現有車輛,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中卻突然感覺車身黃棟,便擦撞上BBJ-7730號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之駕駛人陳景隆則於警詢筆錄記載稱「我跟隨前方
車流直行,我原看左後方後照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視
線我前看發現右前方BGL-9523自小貨已在變換車道中,我反
應不及便擦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準此,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其應禮讓直行中之後方
來車,是其變換車道有不當,然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保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已經
過3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12元
(零件部分136,552元,其餘36,960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代位之零件部分經
折舊計算後剩餘30,087元,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6,960,
共計67,047元,再加計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6,933元(計算式:67,047*0.7=4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亦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與車主私下和解,車主說有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然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觀原
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及單據,雖無顯示原告與原告保車之契約
內容是否有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而約定,惟被告亦未能就
其與原告保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目前卷內
事證復無從佐證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
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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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52×0.369=50,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52-50,388=86,164
第2年折舊值 86,164×0.369=31,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64-31,795=54,369
第3年折舊值 54,369×0.369=20,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69-20,062=34,307
第4年折舊值 34,307×0.369×(4/12)=4,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07-4,220=3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