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246,127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
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
為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246,127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
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
為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