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訴外人潘金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金時受有右
側肱骨頸骨折術後、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術後等傷害,而
右肩無力,活動受限。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潘
金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交通費690元、殘廢給
付270,000元,總計271,820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被告車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金時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已與潘金時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給原告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監理站交通
違規查詢網頁、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標準、醫療單據、匯
款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潘金時,致潘金時受傷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潘金時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監理站交通違
規查詢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潘金
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潘金時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1,130元,及其他因傷所受交通費690元、殘廢給付270,00
0元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而原
告實際已賠付潘金時上開費用,總計271,820元,亦有強制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是
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271,820元,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已與潘金時成立調解,然觀雙方間之調解書記載
:陳良文願給付潘金時70,000元,上述金額包含車輛修理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但不包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可見被告與潘金時成立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
險,且此調解內容亦不拘束原告,自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至被告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惟被告分期
清償之請求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