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弘毅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B2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佳怡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6萬8,320元(包含鈑金
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零件費用20萬4,27
0元),然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4,477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上
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0頁背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1
61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
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
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
同自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因公外派而未收取開庭通知,致無法
如期出庭,並辯稱渠將A車借予已死亡之訴外人王之源使用
,渠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開庭通
知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自行選任,如同被告手足之延伸,則本
件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因何故而未收受信件,非本院所究,又該開庭通知送
達時,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超過5日期間可供被告準備,
自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被告收
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自應由被告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
者,B車既為被告所有,何以駕駛人另有其人,涉及侵權行
為要件有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當應由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資為反證,然被告僅泛稱當日渠不在場,駕駛人另
為已死亡之王之源,然王之源既已死亡,而無法出庭作證,
被告此辯毋寧如同幽靈抗辯,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亦認
渠之所辯未達反證,因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
6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萬4,270元,有
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6,6
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佳怡8萬4,484
元(計算式:2萬434+2萬6,670+3萬7,380=8萬4,48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佳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8萬4,
4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5頁以下2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劉怡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8萬4,4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270×0.369=75,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270-75,376=128,894
第2年折舊值    128,894×0.369=47,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94-47,562=81,332
第3年折舊值    81,332×0.369=3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32-30,012=51,320
第4年折舊值    51,320×0.369=1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20-18,937=32,383
第5年折舊值    32,383×0.369=11,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83-11,949=20,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