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