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