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