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
和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駛不當之過失,致
使由訴外人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
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
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汽
車行照、中華賓士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證物袋內光碟中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雙
向二車道,被告車輛順向直行,(22:04:42)自被告車輛視
角可見路口設黃色網狀線處有施工設施占據對向車道路面,
且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繞過該施
工設施,使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向前直行,(22:04:44)
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被告車輛的右邊有一台違
規停車的汽車,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快到斑馬線處,(2
2:04:45)二車均繼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並向右偏行,旋
即發生碰撞。」等語,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勘驗內容
所載「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
車之對向車道,當兩車均行駛至路口時,原告汽車所在位置
因施工導致原告汽車需繞過而超出原本車道行駛,此時原告
汽車與被告汽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
本案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
負50%之責任。至依勘驗內容雖有一台違規停駛之汽車,然
本院考量綜觀整個車禍之結果,尚難認該違停之汽車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
分218,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11年9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日,已使用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85,860元
(計算式:267,360元+218,500元=485,860元)。而本件原
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42,930元(計算式:485,860/2=242,930)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3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35×0.369×(5/12)=4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35-48,575=267,360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
和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駛不當之過失,致
使由訴外人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
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
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分218,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汽
車行照、中華賓士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證物袋內光碟中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雙
向二車道,被告車輛順向直行,(22:04:42)自被告車輛視
角可見路口設黃色網狀線處有施工設施占據對向車道路面,
且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繞過該施
工設施,使用被告車輛行向之道路向前直行,(22:04:44)
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被告車輛的右邊有一台違
規停車的汽車,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快到斑馬線處,(2
2:04:45)二車均繼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並向右偏行,旋
即發生碰撞。」等語,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勘驗內容
所載「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汽
車之對向車道,當兩車均行駛至路口時,原告汽車所在位置
因施工導致原告汽車需繞過而超出原本車道行駛,此時原告
汽車與被告汽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
本案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
負50%之責任。至依勘驗內容雖有一台違規停駛之汽車,然
本院考量綜觀整個車禍之結果,尚難認該違停之汽車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534,435元(其中零件部分315,935元,工資部
分218,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111年9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3日,已使用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85,860元
(計算式:267,360元+218,500元=485,860元)。而本件原
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
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42,930元(計算式:485,860/2=242,930)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3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935×0.369×(5/12)=4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935-48,575=267,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