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6,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芸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6,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