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林宜貞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宜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在未查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外籍人士有無我國駕照之狀況下,率然將肇事車輛
借給「阿龍」使用。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阿龍」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8.9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家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事故後本件車輛因受損嚴重,估算之維修費用已逾車輛之保
險金額,是原告便以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先賠付新臺幣
(下同)86萬元予古家蓁後,再將本件車輛之車體進行拍賣
,拍賣價為17萬1000元,是原告為此受損且欲求償之金額為
68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9000)。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本件車輛行車執照、本件車
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買賣契
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反面),且經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事故卷宗核實(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㈢又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將肇事車交給
「阿龍」駕駛,然「阿龍」肇事後逃逸,原告主張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未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自將肇事車輛交給「阿龍」使用,是
被告應有過失之事實,亦非無據。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阿龍」無照駕駛之行為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出反
證,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與「
阿龍」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