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黎尹心(越南籍)

鍾芯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4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16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6、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A)、被告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B),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時,因被告甲○○違反號誌行
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發生碰撞,再擦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張裔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7,933
元(零件132,958元、工資9,950元、烤漆25,025元),原告
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8,74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甲○○於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A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與被告乙○○騎乘肇事
機車B發生碰撞,再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裔青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
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8,7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肇事機車A沿領航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行經領航北
路與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
燈而撞擊騎乘機車沿洽溪路往環溪二街方向直行之被告乙
○○,再擦撞暫停於環溪二街口,欲左轉進入領航北路之系
爭車輛,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可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A行經事故地點時,因
未依號誌行駛先撞擊肇事機車B,再擦撞系爭車輛而肇生
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足見被告甲○○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稱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依上開
監視器影像可知,肇事機車B自洽溪路起駛,約2秒內即與
肇事機車A發生碰撞,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4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應可信賴其
他用路人均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縱使被告乙○○嗣發現肇事
機車A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乙○○亦無充分時間為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應無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件事
故有何過失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
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7,933元(含零件折舊前132,
958元、工資9,950元、烤漆25,0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17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
月3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6,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950元、
烤漆25,025元,共計131,137元。原告僅請求128,740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甲○○,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甲○○應於
113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8,74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2,958×0.369×(9/12)=36,796 132,958-36,796=96,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