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劉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附近,因
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振鑫城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
仁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支出
修繕費用50萬9127元(含工資3萬7655元、塗裝7萬1518元、
零件39萬9954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保單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㈣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50萬9127元(含工資3萬7655元、塗裝7
萬1518元、零件39萬9954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本
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
7年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8日止,已
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78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7655元、塗裝7萬
151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萬6981元(計算式
:47808+37655+71518=15698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954×0.369=147,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954-147,583=252,371
第2年折舊值 252,371×0.369=93,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371-93,125=159,246
第3年折舊值 159,246×0.369=58,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246-58,762=100,484
第4年折舊值 100,484×0.369=37,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484-37,079=63,405
第5年折舊值 63,405×0.369×(8/12)=15,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05-15,598=47,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