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學翰
被 告 李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85,352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
爺北路140巷口時,因超車不當碰撞向由訴外人李郁涵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費用為399,65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61,532元、零件238,1
2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折舊後為185,352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85,35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
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238,1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812元(計算式:238,122元×10%=23,8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資161,53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85,344元(計算式:23,812+161,532=185
,344),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
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