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相 對 人 林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7
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
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未
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盟欽目前仍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相 對 人 林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7
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
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未
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盟欽目前仍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