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9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