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