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珮琪
被 告 張大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2 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大創百貨商店內,因退貨問題對店員即
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結帳櫃檯前,接續對原告辱稱「去給
人家幹」、「幹妳娘什麼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李珮琪之
人格;又接續對原告恫稱「妳惹到我妳慘了」、「妳跟我大
聲妳慘了」、「妳沒看過壞人欸,叫警察我就會怕喔?」、
「一定要把妳弄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恐
嚇,致生危害於恐嚇之心理安全,業經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
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言詞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
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且其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格
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
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2 號卷
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