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攤還,伊即
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
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萬502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攤還,伊即
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
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萬502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