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
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
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