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岳憲
被 告 賴仕猛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87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9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因不當駕駛自撞外側護
欄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亞菲得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損害;又原告是以跑機場接送為業,然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須另租車輛作機場接送,
因此受有租車費77,000元之損害,共計80,6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然自單
據可知原告係以租代購,故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本需支出之成
本,且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應扣除
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翌日委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
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期間租車費77,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2年3月27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另行租車以繼續跑機場接送,致支出租
車費7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靠行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2頁正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而原告既以機場接送為業,系爭車輛
於修復前顯難供其為載客使用,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
應扣除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惟查,本件縱然有等料、
協調等情形,惟事實上因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
修料件,且車廠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
原有待修車輛外,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
、工法及價格後,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
有等待料件及車廠排程以進行維修,自為當然之理,故被告
無理由反要求原告應承擔此期間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
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600元(計算式:3,600+77,000=8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