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蘇銳鍵
被 告 鍾枚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處,因道路對面有來車仍於交會時超車,而過
失碰撞當時由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8,792元(包含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零件2
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調查
報告表㈠㈡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3至18頁、第32至33頁)
及A車、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8,792元(包含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零件260元),有
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服務明細
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
廠日104年3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已使用8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修復費用為8,558元(計算式:8,058元+474元+26元=
8,55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8,558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1、22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8,558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97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260×0.36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96=164 第2年折舊值 164×0.36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61=103 第3年折舊值 103×0.36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8=65 第4年折舊值 65×0.369=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24=41 第5年折舊值 41×0.369=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15=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蘇銳鍵
被 告 鍾枚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處,因道路對面有來車仍於交會時超車,而過
失碰撞當時由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8,792元(包含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零件2
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調查
報告表㈠㈡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3至18頁、第32至33頁)
及A車、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8,792元(包含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零件260元),有
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服務明細
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
廠日104年3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已使用8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塗裝8,058元、鈑金474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修復費用為8,558元(計算式:8,058元+474元+26元=
8,55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8,558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1、22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8,558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97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260×0.36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96=164 第2年折舊值 164×0.36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61=103 第3年折舊值 103×0.36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8=65 第4年折舊值 65×0.369=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24=41 第5年折舊值 41×0.369=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15=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0=2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