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廖梓彤
被 告 黃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花蓮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亦查無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廖梓彤
被 告 黃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花蓮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亦查無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