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C女
被 告 B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D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B男發
生性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被告B男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並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原告
則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之監護人
C女以及被告B男之父即被告D男,若揭露姓名,亦足以特定
原告及被告B男之人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足以識別
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考慮未成
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
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
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
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
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
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被告B男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卻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在被告B男住處房間內,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349號宣示筆錄認被告B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裁定被告B男交付保護
管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B男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請求被告B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滿
14歲未滿16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D男為被
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被告B男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之B男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
責。而被告D男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D男自應與被告B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B男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
,而本案發生時雙方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及原告
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B男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B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住所地,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2人均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C女
被 告 B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D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B男發
生性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被告B男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並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原告
則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之監護人
C女以及被告B男之父即被告D男,若揭露姓名,亦足以特定
原告及被告B男之人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足以識別
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考慮未成
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
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
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
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
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
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被告B男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卻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在被告B男住處房間內,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349號宣示筆錄認被告B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裁定被告B男交付保護
管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B男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請求被告B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滿
14歲未滿16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D男為被
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被告B男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之B男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
責。而被告D男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D男自應與被告B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B男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
,而本案發生時雙方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及原告
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B男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B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住所地,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2人均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