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國義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另因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2日營業損失26,000
元,嗣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倒車不
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5,50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26,000元共計3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
×=1/10=500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元後,總計為5,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