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蕭志成
被 告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
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35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4,835元(零件3,600元、鈑
金6,636元、塗裝14,599元),出廠年月為98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14年9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6,636元、塗裝14,59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1,595元為必要【計算式:360元+6,636元++14,599元=
21,59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3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34=571
第5年折舊值 571×0.369=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1-211=36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蕭志成
被 告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
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35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4,835元(零件3,600元、鈑
金6,636元、塗裝14,599元),出廠年月為98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14年9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6,636元、塗裝14,59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1,595元為必要【計算式:360元+6,636元++14,599元=
21,59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3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34=571
第5年折舊值 571×0.369=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1-211=36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