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宣羽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未拉
手剎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修復估價費新臺幣(下同)425元、修復費23,671(
含零件費用20,161元、工資3,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暨銷貨明細資料、
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拉手剎車,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估價費425元、修復費5,52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共計5,9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上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6元(計算式:20,161元×
1/10=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510元後,總計
為5,5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宣羽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未拉
手剎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修復估價費新臺幣(下同)425元、修復費23,671(
含零件費用20,161元、工資3,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暨銷貨明細資料、
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拉手剎車,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估價費425元、修復費5,526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共計5,9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上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6元(計算式:20,161元×
1/10=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510元後,總計
為5,5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